《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案例中的张女士再被用工单位退回后,还要求单位支付全额工资。理由是:她怀孕了。
某电器公司每年6~7月份正值淡季,便趁机对所有派遣职工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及格的进行培训,对培训后仍不及格的劳务派遣职工则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张女士就被退回了劳务派遣公司。张女士对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没异议,但她以自己正处于孕期,在她被派遣到别的工作单位之前,劳务派遣公司应以她在电器公司的工资2300元为标准支付她工资,而劳务派遣公司只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60元支付其工资。张女士的工资到底应该按什么标准支付呢?
《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张女士正处于孕期,国家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劳务派遣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所以,劳务派遣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