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劳务派遣存在三者之间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工(即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两者就派遣劳工的岗位、劳动报酬等约定的事项应一致。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派遣劳工的劳动报酬,也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派遣劳工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最低工资。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派遣的劳动者。临时性指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被派遣的劳动者的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被派遣的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力。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岗位的劳动者的报酬确定。
被派遣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理赔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的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被派遣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派遣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派遣期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当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派遣的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最低工资。被退回的劳动,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同意的,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